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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河南省旅游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

             《河南省旅游条例》要点分析
 
    《河南省旅游条例》是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明确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为核心而制定,共九章五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旅游安全、行业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并体现了“维护法制统一、体现地方特色”;“突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旅游”;“坚持统一规划、保障永续利用”;“加强公共服务、加大引导扶持”等四大特点。
    法规规定河南旅游“无障碍”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鼓励外省旅行社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本条是关于对旅行社开放市场、实行“无障碍”旅游的规定。据了解,旅行社在组织旅游团到各地旅游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限制,如,必须找当地旅行社地接、到景区需更换导游或讲解员,一些地方限制外地旅游车辆进入等。为了解决个别地方对旅游市场按行政区划进行分割、限制外地旅行社直接组团到当地旅游的问题,从而减少旅行环节,节约旅游成本,打造统一、开放的河南旅游市场,本条规定省内外旅行社都可以直接组团到河南各地进行旅游。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旅行社组团到当地旅游设置障碍。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遇到困难时,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如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外地旅行社的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游车辆提供交通疏导,景区应优先安排接待外地旅游团队等,树立河南良好的、开放的服务形象,提升河南旅游整体水平。
    公务活动可由旅行社承办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该条是关于委托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服务的规定。由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会务和公务考察活动都是由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公务活动社会化服务是一种发展趋势,这样既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又能推进公务活动的透明度,减少成本开支。
    本条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是经相关部门和领导批准的公务活动。经批准开展公务活动的单位,在向旅行社提出服务范围和要求时,应当与公务活动紧密相关,不得借公务活动之名进行旅游。旅游、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本条没有限定受委托旅行社的范围和条件,一般来说,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是在省内具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具体操作中,可由相关部门选择那些具有较高信誉度和服务水平的旅行社来安排公务活动。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提供与公务活动无关的服务。
    旅游开发 环保先行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区(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审批前,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旅游区(点)开发建设的规定。根据要求,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条例还要求,旅游区(点)开发建设的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中明确要求,建筑布局要合理,建筑物体量、高度、色彩、造型与景观相协调。主体建筑要有格调,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在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建筑的造型、色彩、材质要有特色,旅游标识要醒目美观,比如,在文物景点内,设置旅游标识要避免使用金属材料,以免与周边文物景观不协调。
    出游须签订书面合同(示范文本)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本条是关于规范旅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规定。为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发展环境,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旅游者诚信消费,减少旅游合同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示范文本,我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在《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都非常明确地说明了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这是因为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的许多旅游纠纷大多是因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没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是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因一方不认真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特别是在行程安排、旅游购物等环节最容易发生旅游纠纷,也往往是旅游投诉的热点。本条明确做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旅游纠纷,更好地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门票价格、涨价、种类、优惠有规定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旅游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本条是关于旅游项目价格、收费以及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的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游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旅游门票价格,旅游商品价格,其它旅游服务价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旅游门票的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举行听证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样可以更加公正的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包括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等,也就是说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利益将会受到政府所定价格影响的广大旅游者。旅游门票调整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便于广大旅游者及时掌握和了解旅游门票价格变动情况。
    在实践中,由于旅行社组织团队一般是提前报价、提前预约、提前签订合同,遇到门票价格调整特别是门票价格上调时,会对旅行社、旅游团队和游客造成不利影响,容易引起纠纷,为避免因旅游门票价格上调引起的纠纷,本条做出了“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这样的规定。
    目前,很多景区为了自身利益,在向游客出售门票时,往往出售联票,而游客又处于弱势地位,对这种现象非常无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旅游景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游客在购买门票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购买单一门票或联票。在实践中,虽然景区出售的联票,其价格一般比单独购买联票内所含景区的门票价格要低,这对愿意游览这些景区的游客来讲是件好事,但对不愿意购买联票的游客来讲,如果景区强行向其出售联票,显然违背了游客的意愿。因此,此款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本条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减免门票的优惠政策,是因为这部分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有关政策,做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大家庭对特殊群体的尊重、关心和关爱。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者下列行为不允许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特别是对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旅游安全有法必依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本条是对旅游经营者在安全生产责任方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日常安全生产规范作了规定。根据旅游经营活动的特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几个方面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首先,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其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第三,旅游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处置和报告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款的规定,发生旅游事故后,旅游经营者首先要采取处置事故的措施。采取处置措施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保护事故现场等。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旅游经营者的首要任务。在旅游事故中抢救疏散遇难人员是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之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救助遇难人员脱离险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旅游经营者对自身无法处置的危险,应引导事故受害者积极采取避灾措施,并报告有关专业部门后等待营救。同时,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根据相关规定,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旅游经营者的报告后,应当如实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对特种旅游和旅游设备有规定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本条是关于旅游设备、设施及特种旅游项目安全方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在保障旅游设备设施安全及消除事故隐患方面的责任。本条所称的设备、设施,主要是指为了保护旅游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防护设施、机械设备、器械以及大型游乐项目设施等。具体包括危险地带安全防护设施;消防、防火等设备;监控设施;游览游乐服务设施;电梯、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特殊游览服务设施等。
    旅游安全设备、设施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旅游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在实践中,因为旅游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本款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规定。近几年,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旅游项目也在不断的丰富。特种项目旅游是一种新兴的旅游项目,它是在观光旅游和度假旅游等常规旅游基础上的提高,是对传统常规旅游形式的一种发展和深化,是为了满足旅游者某方面的特殊兴趣与需要,定向开发组织的一种特色专题旅游项目。我省特色旅游项目的发展比较迅速,已经开发、数量较多的特种旅游项目主要有漂流、滑雪、攀岩、船渡、滑翔等。这些特种旅游项目在满足旅游市场需求、为旅游者带来快乐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条例在总结国家和本省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作出了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保障工作,确保旅游者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由于特种旅游项目的危险性,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推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和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游客购买保险提供便利。实际工作中,多数经营者都能做到这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是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旅游者自主决定,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
    旅游标识、安全标志要明显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本条是关于旅游区(点)设置旅游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对旅游区(点)设置的标志作了两种类型的规定:
第一种是旅游标识。地域界限标志就是提示地理位置的标识,如人们通常见到的地名标志,道路上的道路名称标志等,功能是向人们提示到了什么地方,该向什么地方去等方面的信息和指导。如我们经常见到欢迎您来到某地,某地界就是地域界限的意思。标明旅游区(点)地域界限是为了让旅游者明了旅游区(点)的范围所在。服务设施就是旅游区(点)提供旅游服务的设施,如宾馆、饭店、公共厕所、停车场,甚至是车辆维修场所等。游览导向,就是在景区设置的指示标志,导引旅游者在景区内游览的标志,便于人们在旅游区(点)旅游观光,方便旅游者旅游娱乐。
    第二种是安全警示标志。这种标志设置的目的是提醒人们可能存在危险,要注意安全,如加油站提醒危险的标志,不得接打手机等。在旅游区(点),本条规定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在危险性区域,我们在进出景区常见到一些弯道提示,有的甚至在一些危险路段设置一些反光镜,让司机可以看清楚对面道路状况,是否来车等。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项目,要求旅游区(点)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告诉游客要注意安全。对于这类安全警示标志,本条不仅仅是要求设置即可,同时要求旅游区(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危险的路段设置铁索,在行车危险路段设置防护栏墩等,确保旅游安全。设置以上标识时要做到标准统一,标识清晰醒目。
    高峰时段 游客分流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旅游区(点)接待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本条是关于游客时段流量控制的规定。游客时段流量控制的规定是本条例为了保证旅游安全,创设的一项旅游安全制度。
根据第一款规定,游客时段流量控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实施游客时段流量控制的主体是旅游区(点)。第二,实施游客时段流量控制的目的是确保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第三、确定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后,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确保游客数量不能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旅游区(点)接待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区规划、景区类型、景区体量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对于确认的标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监督执行,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确保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
    游客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自我保护的规定。
    出于对旅游者人身安全保护的考虑,本条规定旅游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醒旅游者要注意人身安全,并且明确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这样规定,是出于充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的考虑,这是有血的教训的。如在野生动物散养区,一些游客不遵守有关警示标志,擅自进入,最终被猛兽伤害。也有的游客不注意警示标志,误入危险区域,失足坠落山崖,发生悲剧。总而言之,旅游者一定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为了一时好奇,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法律责任要看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1、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2、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3、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4、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5、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三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旅游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旅游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九号)
  《河南省旅游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体系,突出地方特色,推进区域合作,发挥旅游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和公共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九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当地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鼓励、引导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游客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鼓励外省旅行社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文物、风景名胜资源等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负责组织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相应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区(点、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区(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审批前,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本省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其他法定形式,依法有偿出让、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让方、转让方以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旅游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向旅游者说明情况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价格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
  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
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第七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网络经营者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旅游网络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省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导游人员依法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导游人员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相关证件。
  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集散中心实行规范管理。
  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车辆、船舶的营运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加强监管,规范旅游客运市场。
  第四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四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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